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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贯彻实施《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布日期:2006-1-18 13:16:12   |   浏览字体:

关于贯彻实施《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6号)(以下简称《规定》)已于2005年6月14日发布,将于2005 年 10 月 1日起施行。为了做好《规定》的贯彻实施工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又下发了《关于贯彻实施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函 [2005]90 号)。根据《规定》和劳动保障部通知精神,现就我省贯彻实施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认真学习《规定》,提高做好台、港、澳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工作的认识。 《规定》是《劳动法》的配套法规,是适应当前新形势对1994年发布的《台湾和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的修订。《规定》的实施,对于保护台、港、澳居民在内地就业的合法权益,加强内地用人单位聘雇台、港、澳人员的工作,具有积极作用。 
    认真学习,全面贯彻、正确实施《规定》是当前台、港、澳人员来江苏就业管理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全面理解和正确掌握《规定》。按照通知的要求,加强协调和配合,积极稳妥地进一步做好台、港、澳人员在我省的就业管理工作。 
  二、要结合当地实际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活动。充分利用电视、广播、报刊、互联网以及其他市场信息网络等媒介的舆论导向作用,广泛宣传台、港、澳居民来内地就业政策、就业手续、合法权益的保护等内容,为《规定》的贯彻实施创造良好的社会舆论氛围。 
  三、加强领导,明确职责,确保《规定》的贯彻落实。各地要结合实际,制定贯彻落实《规定》的具体实施方案和时间表,提出明确目标、任务和工作计划,明确专人负责,确保工作到位。各地要在现有的管理基础上进一步规范用人单位的招聘行为和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行为,依法保障其合法权益。只要台、港、澳人员具备《规定》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劳动保障部门应及时为其办理《台港澳人员就业证》。就业证期限不得超过有效证件(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等有效证件)的期限、用人单位经营期限和登记注册期限。 
四、进一步简化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的手续。《规定》明确将办理就业证的权限下放到地(市)级劳动保障部门。从 2005 年10 月 1日起,用人单位聘雇或者接受被派遣台、港、澳人员的和在我省从事个体工商经营的港、澳人员,向所在市、县(市)劳动保障部门申请,由省辖市劳动保障部门核发《台港澳人员就业证》。办证中需提供的《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就业申请表》由各地自行印制。签发证办理结束后按季上报省厅一份备案。 
  用人单位聘雇或者接受被派遣台、港、澳人员,应当自领取《台港澳人员就业证》的同时,在颁发该证的省辖市劳动保障部门办理聘雇台、港、澳人员登记备案手续,填写《台湾香港澳门人员在内地就业登记备案表》(附表二)。《台港澳人员就业证》不再需要办理延期和年检手续。 
五、严格办结时限。对用人单位为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申请办理就业证,省辖市劳动保障部门直接办理的,应自收到用人单位提交的《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就业申请表》(附表一)和有关文件之日起10 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经县(市)劳动保障部门审核报省辖市劳动保障部门核办的办理时限分别为 5个工作日。对在我省从事个体工商经营的香港、澳门人员申请办理就业证,省辖市劳动保障部门直接经办的,应当自收到香港、澳门人员提交的《台湾香港澳门人员就业申请表》和有关文件之日起5 个工作日内办结。经县(市)劳动保障部门审核报省辖市劳动保障部门核办的办理时限分别为 3 个工作日和 2 个工作日。 
    六、建立台港澳人员个人参保帐户,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应自录用台、港、澳人员当月起,到所在市、县(市)劳动保障部门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台、港、澳人员办理参加各项社会保险手续,按月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为台、港、澳人员建立基本养老和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 
七、各地要按照《规定》的要求,尽快制定和完善相应工作措施和具体操作办法,做好相关的管理和服务工作。各地要加大入境就业管理硬件和软件投入,统一使用全省入境就业网上申报审批软件,实现全省联网管理。要继续认真做好各类数据统计、分析、上报工作。要将贯彻落实《规定》与加强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管理结合起来。按《规定》的具体要求,规范用人单位的招聘行为和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行为,依法保障其合法权益。要在《规定》实施前,对用人单位聘雇台、港、澳人员在当地就业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在检查中宣传政策、执行政策。凡符合条件、尚未办理就业相关手续的,要补办相关手续;对不符合条件的,要依法进行处理,保证《规定》的全面贯彻落实。 
  各市贯彻落实《规定》和本通知的具体办法以及开展台、港、澳人员就业的检查情况,请于 10月15日前,报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二OO五年九月十二日

 

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

                                       第 26 号

  《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已于2005年6月2日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10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部长 郑斯林
                                                                二OO五年六月十四日

                             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维护台湾居民、香港和澳门居民中的中国公民(以下简称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的合法权益,加强内地用人单位聘雇台、港、澳人员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内地就业的台、港、澳人员和聘雇或者接受被派遣台、港、澳人员的内地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依法登记的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
  台湾、香港、澳门地区专家在内地就业的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在内地就业的台、港、澳人员,是指:
  (一)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
  (二)在内地从事个体经营的香港、澳门人员;
  (三)与境外或台、港、澳地区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受其派遣到内地一年内(公历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在同一用人单位累计工作三个月以上的人员。
  第四条  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实行就业许可制度。用人单位拟聘雇或者接受被派遣台、港、澳人员的,应当为其申请办理《台港澳人员就业证》(以下简称就业证);香港、澳门人员在内地从事个体工商经营的,应当由本人申请办理就业证。经许可并取得就业证的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受法律保护。
  用人单位聘雇或者接受被派遣台、港、澳人员,实行备案制度。
  就业证由劳动保障部统一印制。
  第五条 用人单位聘雇或者接受被派遣台、港、澳人员,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
  第六条 用人单位拟聘雇或者接受被派遣的台、港、澳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龄18至60周岁(直接参与经营的投资者和内地急需的专业技术人员可超过60周岁);
  (二)身体健康;
  (三)持有有效旅行证件(包括内地主管机关签发的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等有效证件);
  (四)从事国家规定的职业(技术工种)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具有相应的资格证明;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用人单位为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申请办理就业证,应当向所在地的地(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交《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就业申请表》和下列有效文件:
  (一)用人单位营业执照或登记证明;
  (二)拟聘雇或者接受被派遣人员的个人有效旅行证件;
  (三)拟聘雇或者接受被派遣人员的健康状况证明;
  (四)聘雇意向书或者任职证明;
  (五)拟聘雇人员从事国家规定的职业(技术工种)的,提供拟聘雇人员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用人单位提交的《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就业申请表》和有关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就业许可决定。对符合本规定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准予就业许可,颁发就业证;对不符合本规定第六条规定条件不予就业许可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用人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持就业证到颁发该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聘雇台、港、澳人员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条  香港、澳门人员在内地从事个体工商经营的,由本人持个体经营执照、健康证明和个人有效旅行证件向所在地的地(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就业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香港、澳门人员提交的文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与聘雇的台、港、澳人员应当签订劳动合同,并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与聘雇的台、港、澳人员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被派遣台、港、澳人员任职期满的,用人单位应当自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台、港、澳人员任职期满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就业证注销手续。
  在内地从事个体工商经营的香港、澳门人员歇业或者停止经营的,应当在歇业或者停止经营之日起30日内到颁发该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就业证注销手续。
  第十三条 就业证遗失或损坏的,用人单位应当向颁发该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为台、港、澳人员补发就业证。
  第十四条  台、港、澳人员的就业单位应当与就业证所注明的用人单位一致。用人单位变更的,应当由变更后的用人单位到所在地的地(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为台、港、澳人员重新申请办理就业证。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聘雇的台、港、澳人员之间发生劳动争议,依照国家有关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聘雇或者接受被派遣台、港、澳人员,未为其办理就业证或未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1000元罚款。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与聘雇台、港、澳人员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台、港、澳人员任职期满,用人单位未办理就业证注销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000元罚款。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伪造、涂改、冒用、转让就业证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1000元罚款,该用人单位一年内不得聘雇台、港、澳人员。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原劳动部1994年2月21日颁布的《台湾和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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